文书名称: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
案号:(2020)赣0925刑初61号
承办人:靖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 王立平
案情简介:被告人甘某容留舒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6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舒某自称向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9次,但被告人甘某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理阶段,皆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零口供”,但也并非不能定罪。法院围绕被告人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的供述以及其他客观存在的证据,最终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
评选理由:对于客观证据薄弱、被告人“零口供”的刑事案件,法院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判决书结合被告人多次供述称其通过微信收取舒某19次的转账是舒某归还的借款,并非收取的毒资,但被告人对于借款的金额的供述前后不一,且19次的转账记录大部分是同一天内转账二、三次,每次转账二、三百元,不符合归还借款的日常逻辑。并有舒某与甘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之间有过毒品交易。该案事实查明部分逻辑清晰,证据列举全面具体,注重说理,该案论证思路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零口供”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文书摘录:
关于被告人甘某提出其未贩卖过毒品,其通过微信收取舒某19次的转账是舒某归还的借款,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1.吸毒人员舒某的证言证实其19次向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甘某支付毒资,且有19次微信转账截图印证,并有舒某与甘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之间有过毒品交易,同时,舒某的多份证言证实其与甘某之间除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及微信转账,也没有向甘某借过钱;2.甘某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借过钱给舒某。2020年6月3日,甘某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舒某500元,之后又供述其陆陆续续借过很多次钱给舒某,且借给舒某的钱都是给的现金。2020年8月5日,甘某当庭供述其借过2,800元现金给舒某,并在舒某赌博时给其充了钱。甘某称其借钱给舒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3.无证据证明甘某借钱给舒某的事实;4.案发时在甘某身上搜到毒品海洛因6.6克,且甘某有吸毒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处罚的前科。综上,被告人甘某的辩解不成立,法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