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名称:江西某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有限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赣0925民初597号
承办人:靖安县人民法院雷公尖人民法庭法官 周彭
案情简介:本案是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典型案件。从2012年开始,郑州某公司陆续向江西某公司采购货物,并出具了欠款单。债务到期后,郑州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江西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郑州某公司、邓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法院查明,郑州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为郑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邓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最终法院判决邓某某为郑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选理由:公司制度作为市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形成的企业组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特殊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体现了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督促公司提高内部治理水平,打击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理信赖和公平交易,为构建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文书摘录:
被告郑州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公司购买硬质合金,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郑州某公司支付货款49,08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货款在2021年3月11日之前付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原告江西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某公司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调整为从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
被告郑州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郑州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郑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某公司、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