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举证责任倒置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始业务合作,之后郑州某有限公司陆续向江西某有限公司采购硬质合金。2020年5月23日,经核对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后,郑州某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郑州某有限公司尚欠江西某有限公司货款49,081.2元,并约定2021年3月11日之前付清欠款。债务到期后,郑州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欠款,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郑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8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郑州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邓某某。诉讼过程中,江西某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郑州某有限公司、邓某某相应数额财产。
【裁判结果】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郑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邓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郑州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郑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郑州某有限公司违约情况及邓某某的举证情况,判决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49,081.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郑州某有限公司履行了法律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公司制度作为市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形成的企业组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特殊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体现了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督促公司提高内部治理水平,并积极采取诉讼保全等法律手段,打击股东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理信赖和公平交易,为靖安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