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法院网讯 杜某与宋某在婚后购买房屋一套,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50000元整,后杜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杜某也未及时归还。银行无奈之下向靖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宋某(该案起诉时已离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5431.96元及利息4274.23元。
宋某收到应诉材料后称,虽然这是我和杜某在婚内的贷款,但我和杜某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即该笔银行贷款由杜某一人偿还,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银行要求自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杜某与宋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银行仍然可以向两人主张权利。后经本案主审法官多次与杜某沟通。最终本案以杜某主动归还贷款,银行撤诉结案。
法官提示:婚姻存续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离婚而消除。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但离婚协议只是对夫妻两个人有效,对外并无效力。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