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0】第XXXX号”《裁决书》的形式认定北京某铝材公司应当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后该债权一直没有实现,北京某铝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下发(2016)京XXXX号破X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并且终结破产程序。现陈某以北京某铝材公司的股东刘某、杨某为被告在靖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靖安县人民法院查明,北京某铝材公司虽然经北京市朝阳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并未依照法律《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且2017年12月12日,北京某铝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重新核发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故陈某以北京某铝材公司的股东刘某、杨某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北京某铝材公司欠付的款项,是错误的。
[分歧]
对这类被告主体有误的案件,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裁定与判决的区别来看,裁定一般适用于处理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而判决是解决实体争议。被告主体问题属程序问题,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且对于被告是否适格,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查后方可确定其是否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时,直接指向的是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实体后果,所以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它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通过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它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问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其中关于原告,要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原告必须适格。关于被告,该条仅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要求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标准,原告必须适格,被告仅仅要求明确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中被告虽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诉请的劳动争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被告信息是具体的、唯一的,属于明确的被告。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就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种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而本案两种情形都不符合。原告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法院不能剥夺原告的起诉权利,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关系到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查明才能确定。
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类比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