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8日,靖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刑事罚金案件时,被执行人余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被法院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藐视法律判决、无视法律权威的被执行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2016年4月1日,被告余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余某已于2016年5月26日出狱。余某出狱后,一直未缴纳罚金。2017年6月14日,靖安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将该案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人员一方面通过刑事判决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余某;另一方面通过数字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2017年6月19日,执行人员依法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余某的配偶漆某,并告知余某应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某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靖安法院查实被执行人余某有银行存款8万余元。
为维护法律的权威,靖安法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余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款决定于6月27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余某。被罚款后,余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6月28日,被执行人余某向法院出具认错书,深刻检讨了自己的错误行为,主动履行了刑事判决确定的并处罚金2000元的义务,并交纳了因自己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作出的罚款,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1、罚金作为对犯罪的公民、单位惩罚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刑罚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特别是对侵财型犯罪、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危害经济安全、金融管理等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依法对应当判处罚金的案件判处了罚金。拒不执行法院关于罚金的判决。这种行为公然藐视法院判决的权威,也损害了司法公正性。
2、对拒不履行罚金义务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包括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判决、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拒不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刑事追究,但是以拒不执行罚金判决进行刑事追究的却十分鲜见。拒不执行罚金判决是指犯罪人员和犯罪单位有履行罚金义务的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在法院作出罚金判决后,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和犯罪所得,使罚金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执行的;(2)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有履行罚金的能力却拒不履行罚金义务,或者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存款等,却不履行罚金义务的;(3)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法院对罚金刑依法执行的;(4)具有执行罚金刑义务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前三项行为的。
3、加大对拒不执行罚金判决行为的追究力度,有利于震慑犯罪,提高预防效果。具有履行罚金能力的犯罪人员拒不履行罚金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消极的示范作用,容易让公众对罚金的判决效力和执行力度产生怀疑,使更多的公民和单位认为即使不履行罚金义务也不会有严重后果,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此以往,将不利于维护法治尊严,不利于预防该类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某进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