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8日,刘某与杨某签订《卖房协议》,杨某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某遂将房产证、钥匙等交给了杨某,双方约定次日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天,杨某得知5年后办理过户可享受税费优惠,便要求延迟办理过户,刘某同意。2015年,杨某联系刘某,要求一同办理过户,被刘某拒绝。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刘某履行过户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签署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杨某已付清房价款,被告刘某亦交付所售房产及权属证书,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到相关部门一同办理,且双方在卖房协议中已就此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刘某负有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引伸而来。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亦称合同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约定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履行所形成的义务,不因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终结而自然免除。比如,车辆买卖合同所导致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皆属于该类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合同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