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法院网讯 2014年11月11日,被告焦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后因焦某逾期未归还借款,雷某诉至法院,要求焦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4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与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雷某要求焦某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雷某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焦某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向雷某支付利息。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民间借贷利率被规制为个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下为司法保护区,年利率24%-36%为自然债务区,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单的说,就是年利率24%以内这个区间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但如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其诉讼请求将会被驳回;而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即使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一旦事后反悔,也可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