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法院网讯 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相识。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谈婚论嫁。2014年年底,钟某向黄某支付彩礼50000元,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后钟某多次要求与黄某办理结婚登记,被黄某拒绝,二人分手。钟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返还彩礼5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系预想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赠与的目的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原则上应予返还。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部分彩礼用于共同生活的日常消费,遂对彩礼返还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判决黄某返还彩礼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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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