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法院网讯 报废车辆致人伤残,哪些人应该承担责任?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定车主和其他转让人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0月6日,被告胡某驾驶报废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吴某相撞,后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余某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借给被告胡某使用。
靖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即车辆的所有人,在为车辆提供年检、保险等服务的同时,也负有监管的义务,由于疏于履行监管职责而放任事故车辆在达到报废标准的状态下违法转让、危险行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为该车的转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以买卖方式受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并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法判决:原告吴某损失116298.35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11629.84元;被告胡某承担104668.51元;被告某公司、余某、李某对被告胡某的上述赔偿款项及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其各自比例按序分别20%、30%、50%)。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