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初三女生在中考前夕被汽车撞伤,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女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任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二万余元。近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女生各项损失共计17457.99元,由被告高安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09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359.9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驳回女生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佳(未成年人,化名)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将我撞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1370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赔偿我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808元,被告高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和高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小客车途径靖安县沿河西路老大桥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李佳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065.69元。住院期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644.3元。同年6月21日,靖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小客车在被告高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原告李佳受伤后,由其母亲李某护理,此前李某务工月收入2998元。
还查明:原告李佳因受伤住院治疗,没有参加中考,但当年已在江西省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就读。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靖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佳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周某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佳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其虽没有参加当年中考,但已就读职业技校,并没有造成其复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佳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经核算,原告李佳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709.99元;护理费2498元(2998元/月÷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天×16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1745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09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3709.9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4359.9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据此,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